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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变革法律建构开始

协调人与自然关系
2001-01-29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几年前,我国政府提出了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标志着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发展战略在我国已经确立。然而,今天,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相反,却呈现出持续恶化的态势,并有可能成为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这一反常的现象,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和思考。张梓太先生正是这众多学者中的一位。在《环境法论》一书中,他从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出发,对这一社会现象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学问题进行了精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对传统法律关系的主体理论提出了质疑,并就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理论提出了新的构想。

人类对大自然的认识,迄今为止,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在此阶段,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受到自然界的钳制。第二阶段是人类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阶段。18世纪的产业革命,使得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极大地提升,与此同时,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也获得了极大地提高,但正当人类欣喜若狂地享受着工业文明带来的种种好处时,大自然则对人类施加了一次比一次更为猛烈的报复与惩罚。人类当今所面临的酸雨、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暖、生物多样性锐减、有毒化学品的污染、淡水资源的枯竭与污染、土壤退化加速、森林面积急剧减少、大规模生态破坏等等环境问题即是明证。第三阶段是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阶段。人们透过上述种种的环境问题已清楚地认识到“人类不可以凌驾于自然环境之上,无节制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应在其承载能力之内”。实际上,人类是自然环境的产物,是大自然的组成部分,人类既不是自然的“奴隶”,也不是自然的“主宰”或者“征服者”,而只能与自然做“朋友”。人类不仅要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同时也要做到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这样才可能做到与环境“共存共荣”,才能实现人类永恒和持续不断发展的目的。

然而,尽管人们已经认识到“人类应做自然的‘朋友’”,但要使得这一理念转变为具体的社会实践,就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支撑,而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实与目标的巨大反差,反映了我们在制度建设上的落后,而制度建设上的落后,则折射出我们学术理论上的滞后。张梓太很敏锐地意识到这一点,在《环境法论》一书中,试图从法律关系主体理论中寻找突破。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且这里的人被严格限定为当代人。依照这一理论,支撑当代人和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是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我们知道,某一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意义关系重大,因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实质上是被划定了的法律的保护范围。尽管法律关系客体如某一栋房屋、某一张书桌等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对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一种有原因的保护,对它的保护是依附于对其主体的保护而存在的。因此,这种保护只能是一种相对的保护。而法律对主体的保护则是一种排他的、直接的、无原因、无条件的保护,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保护。由于自然环境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便把它们作为客体来对待,以至于出现诸如滥捕滥采乃至灭绝野生动植物、肆意地向环境中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奴役环境的现象。由此可见,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在现代环境问题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张梓太认为,与人类发展息息相关的自然环境,要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必须赋予其与“人类”相同的主体资格,才可能使人类真正视之为朋友,并与之和谐相处。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将自然环境排斥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之外,结果便使得自然环境得不到真正的法律保护,于是各种环境问题接踵而来,并对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构成了严重威胁。要使人类走出目前的困境,真正做到与环境共存共荣,唯有突破传统法学理论的窠臼,构建全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理论,方能把“整个星球持续到遥远的未来”。

(孙佑海:中国环境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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